1、从理论上分析,笔者以为该学说与“职务说”相似,即强调破产程序是为全体债权人利益所进行的概括性强制执行程序,而管理人就是强制执行的机关。传统的“职务说”更多认为执行机关与债权人、债务人的关系停留于公法层面,破产工作需要依靠法院公力救济加以实现,注重程序的公平。我国的“法定机关说”突破了“职务说”下将管理人视为执行机关公吏身份或职务行为的缺陷,找律师网指将管理人定义为一个由法院任命,辅助法院处理破产案件的临时性机构,属于独立于法院的特殊程序主体,并将其置于债权人会议的监督之下,更强调其独立性和专业性,但究其本质,仍不脱“职务说”之实。从树立权威,保障程序公平的角度,“法定机关说”下的管理人由于其独立于债权人或债务人的性质,其信服力和中立性较之其他无疑更强。
2、然而,不容忽视的一个问题是,鉴于“法定机构说”下,管理人作为法院任命的机构,更多从公力救济的角度处理破产案件中的事务性问题,法律猫解释在关注程序公平与权威的同时,案件操作的弹性相应降低。相比较西方更古老的“代理说”下的管理人性质,无论是“债权人代理说”,或是“债务人代理说”,亦或是“共同代理说”,破产程序的实质都被认为是清算程序而非强制执行程序,办案的重点在于解决破产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私人清偿关系,属于私法的范畴。
3、在此情况下,管理人与债权人或债务人之间的关系接近一般的民事代理,即作为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,以他人的名义行使破产程序中的职务权限。此种自力救济主义下的管理人性质,虽然将管理人的利益归属于被代理人一方,但基于私法救济下的意思自治原则,赋予了管理人更多的操作弹性,在调和各方关系和平息矛盾等问题上具有比“法定机构说”更大的优势,而该点在笔者看来,恰恰是目前我国《企业破产法》实施中迫切需要的。